jp2006 發表於 2006-10-1 11:12:41

謝謝憲校正期生學長提供網址,網主文章生動活潑,令閱者感到身歷其境。
若能將引用本文之處加以註明,則更加完美。

另外,關於法警由雇員改為委任之主因,乃當時政策為杜絕黑官,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第3項明訂:
「本條文修正施行後,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」。

據此,原以雇員身分進用之法警、執達員,此管道一旦封鎖,則無新血可供補充;為濟此窮,特於司法特考規
則另增法警、執達員二類科。
至此,新進法警、執達員成為式委任公務人員。

當年司法特考規則修正草案總說明連結:
http://lis.ly.gov.tw/lgcgi/ttspage3?8@50757023@61@03040900:47-74@@420381152

至於法警廢除口試部分,乃考試機關為「減少人力、物力浪費,並實際發揮口試功能」之故,將四等部分全部
廢除口試,法警自含於內。
http://lis.ly.gov.tw/lgcgi/ttspage3?8@50757023@40@04060701:528-550@@629091913

以上,報告完畢。

jp2006 發表於 2006-10-1 12:31:47

補充說明:

該網網主,稱法警考上,試用三個月即可:
「不過,還是得先經過三個月試用期,還是要好好聽從長官指示好好學習各項勤務,最後警長或評比長官為你
打的實習分數,沒有別的意外就會收到一紙考試院公務員任用公文,開啟你的法警生涯」。

事實上,目前法警考試及格後,派至法院需經四個月實務訓練,合格後始完成考試程序,才會收到考試及格證
書。
之後,最快還要再經過六個月試用,合格後才能實任法警。

簡言之,依目前制度,最快要分發後十月,才能補實法警職缺。

以上,報告完畢。

jp2006 發表於 2006-10-1 17:51:51

前面有學長提到有關法警的歷史,其實民國建立之前,也就是清朝,甚至更早明朝,這二個朝代,地方政治是
以州縣為中心。

當時的縣,規模與人口,比較類似現在台灣的縣轄市,而州縣的直屬上級,也就是府,則類似於今天台灣的
縣。

用一個比較不倫不類的比喻:台北縣板橋市,在明清時可稱為台北府板橋縣;府的最高長官是知府,縣的最高
長官為知縣;板橋市長也就是板橋縣知縣,台北縣長,則為台北府知府。

當時的科舉,與今天高普考最大的不同之處,在於明清二朝是考官,現代是考吏。

所謂官與吏的分別,在於一個出口,一個出筆。

當時若考上科舉,一分發即大都到地方當七品知縣,以現在的眼光,就是國家考試及格後,馬上派到縣轄市當
市長了;當然現在縣轄市是民選了,不過仍可以想像成分發至台北市的大安區當區長,差不多意思。當時七品
約為現在的簡任第十職等,軍職的上校。

由此可知,當初的國家考試競爭為何如此激烈。

古代以農為本,大部分的人都是務農為生,讀書人原來是對社會沒有主要貢獻的,而這些知識分子唯一的出
路,就是考取功名,至少也要考個秀才,社會才會給予尊重,否則,地位是跟要飯差不多的。

所以十年寒窗,甚至廿年,三十年還在考科的,比比皆是;在記錄上,清朝時有一個老人考到一百多歲,入考
場時還由兒孫扶進。
由此亦可見,功名不只是當時讀書人翻身的唯一方法,而且還有極大的榮譽感。

回到正題,縣轄市長以下的公務人員,除了主秘還算是九品官外,再下去,就連品都沒有了,稱為未入流。

現在區、市公所的課長,當時稱為「司吏」,課員稱為「典吏」,辦事員則稱「承發」,再下去書記則稱為
「書手」或「書辦」,總之,只有主任秘書以上算是「官」,出入都車馬接送,警察開道外,其它都是「吏」,是承「官」之口辦事的。

當時知縣是司法行政全包,警察權,司法權都一樣。
以現在的眼光,台北縣板橋警分局,在當時是直屬板橋市公所的,設「兵房」管理;至於司法,更設一個「刑
房」輔助,不過治安責任重大,另外也有「典史」專責。

官與吏,一個動口,一個動筆,還有更低級的,叫做「衙役」。

這種衙役,絕對不是動口或動筆,通常沒意外的話,都是跑腿,或動手。
以現在的眼光來看,這些衙役就是公家機關的「替代役男」。

不過有趣的地方,在於這些替代役男年紀都不小,二三十歲,甚至四五十歲都有,這是因為當時可以用錢抵役
期,市公所(衙門)再用替代役男的預算,另外請專人來「長期服役」。
這些役別,在今天仍常見的,有捕快(刑警)、獄卒(監所管理員)、皂隸(法警)等。

各位可以想像,替代役男一個月才多少收入,這樣的收入能吸引到什麼樣的人進來擔任「執法人員」?

結果就是一群地痞流氓來應徵了,他們當然不是為了替代役的這一點收入來的。

據學者指出,捕快拿到傳票或拘票,就是他們發財的時候到了;先到被傳人家中恐嚇一番,要「跑腿錢」、
「吃飯錢」,上手銬也要「上鎖錢」;皂隸手執「水火棍」,開庭時站立二旁低吼,若要他們打的輕,事先就
得先給「打杖錢」,否則輕者屁股開花,重則死人。

獄卒花樣更多,家屬探牢要先給「探監錢」,開鎖要「開鎖錢」,人犯進了監牢先潑水痛打一陣,叫「打抽
豐」,接著叫人犯吩咐家屬寄錢來供獄卒花用;總之,這些油水才是地方流氓願意來擔任衙役的主因。

在這種素質之下,可想而知,當時衙役的地位之低。
而「編制內」的衙役,往往身邊都會跟著自願來的「幫手」、「白役」、「副手」,加起來有上百名之多,這
些人在地方「維持治安」,行為與狼虎無異。戲劇中衙役角色開場白:「手執無情棒,懷揣摘淚錢;曉行狼虎
路,夜半死屍眠」則是最佳寫照。

總之,當時衙役的惡行惡狀,一直持續到了滿清被推翻,這也是老百姓為何對上述執法人員有著歷史上的痛恨
之因。
如今執法人員之水準,已不可同日而語,光等級而言,現在警察、法警、監所管理員不但是正式公務員,合法
待遇也比一般老百姓高;加上古代是人治,現代是法治社會,在法治國家當執法人員,地位當然高多了。

現在的「捕快」、「獄卒」、「皂隸」,反而是正當青年搶破頭想幹的一個職業。

Infantry 發表於 2006-10-2 06:13:38

我想,jp2006兄如此嫻熟實務,因此就我國法制而言,把法警也歸類為司法警察(所謂院內司法警察或專職司法警察),應該是毫無疑問的了。只是,既歸類為司法警察,卻無足夠擔任司法警察工作的訓練和配備,實在匪夷所思。

鑒於我國法制現代化始自清末,且透過日本繼受自歐陸,因此許多法律專有名詞都是歐洲舶來品,司法警察或法警一詞或許也不例外,而在歐陸國家中,我國和日本當年都深受德國的影響,因此,試著以德國法律名詞,來找一找會不會有相同,或相類似的概念?

德國一家法律專業出版社C. H. Beck,早於1984年出版了一本德華法律經濟詞典,編者是台灣的一名法學教授劉幸義先生。在此詞典中,Gerichtspolizei翻譯成法警,司法警察﹔Sitzungspolizei翻譯成法警,庭警。

很遺憾,這兩個名詞翻譯可說是完全錯誤。Gerichtspolizei中的Gericht是法院的意思,polizei是警察的意思,但兩者合成一個詞,既非法警,亦非司法警察。同樣的情形也出現在Sitzungspolizei 此一名詞,Sitzungspolizei中的Sitzung,在此指的是審判庭(Gerichtssitzung),但其和polizei結合成一個詞,既非法警,亦非庭警。

Gerichtspolizei的正確中文翻譯,照字面來看應該是法院警察,而Sitzungspolizei則應該是審判庭警察。由於法院警察的工作絕大部分係在審判庭中執行,因此法院警察也被稱為審判庭警察。但審判庭警察一定是法院警察,法院警察則不一定是審判庭警察。原因在於,法院警察的工作亦可在審判前之調查庭中執行。

到底法院警察和審判庭警察的工作之什麼呢?其實就是開庭時維持肅靜、安全和秩序,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。咦,這不是審判長的職權嗎?沒錯,審判長就是所謂的法院警察或審判庭警察。換言之,德國的法院警察或審判庭警察,指的是審判長的警察權限和任務,開庭時遇有擾亂審判秩序者,審判長基於法院組織法第176條賦予的警察職權,得命在場之
司法警衛(Justizwachtmeister),進行干預,司法警衛本身並非法院或審判庭警察。此外,審判長亦得要求一般警察支援司法警衛,例如開庭時由制服警察在場,或在庭外待命。

*附註:
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6條
第176條(審判庭警察)
審判長負有維持審判庭內秩序之責。

我國法院組織法第89條(審判長之維持秩序權)
法庭開庭時,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。

德國的司法警衛係司法機關最基層的公務員,其工作計有:法院和檢察署之安全和秩序勤務、各種院內和署內訴訟和偵查卷宗之遞送、公務車駕駛以及院內和署內之雜項工作。不知和我國法警的實際工作有多少相符之處?唯一可以確定的就是,解送人犯並非德國司法警衛的工作。

解送人犯在德國係刑罰執行機關(Strafvollzug)的工作,刑罰執行機關包括監獄和看守所。Jp2006兄提及死刑之執行,在我國亦是法警的工作,這一點很奇怪。因為執行死刑也是刑之執行,理當由行刑機關執行才對。這一點,不知老潘司令可否解說一下。

[ 本帖最後由 Infantry 於 2006-10-3 00:31 編輯 ]

9527 發表於 2006-10-2 08:22:46

法警只是廣義上的警察,並非是狹義上的警察,也非形式上的警察,就連在路上指揮交通的義警也算是廣義上的警察,因為他是維持交通秩序的警察,警察二個字並不是職業的名稱。
不過樓上學長講的很對,整間法院都沒有一把槍倒還是很怪,但想想也確實是這樣,法警確實是沒有拿槍,他們的臂章倒是蠻怪的,一隻鴿子下面再放一個天坪…然後又不屬於警政屬,也不屬法院,反而是法務部在管法警。

jp2006 發表於 2006-10-2 09:59:18

謝謝Infantry學長提供另類觀點,令後進增廣見聞。

惟研究我國法警制度,實不宜拘泥於關係過遠之外國文獻;蓋我國乃歷史攸久之文化古國,雖說刑事法制上直
接繼受日本,惟其中仍融有我國傳統制度於內,法警即為明例。

單就目前我國司法機關,所頒法警之英譯文,即有「Judicial Police(司法警察)」、「Court Police(法庭警
察)」、「Bailiff(執行吏)」等語,研究時若拘泥於此,恐有失去焦點之憾。

又依檢察官命令執行司法死刑,乃專職司法警察本務,我國亦將此務交由法警辦理;至於配槍部分,基於院內
司法人員之安全顧慮,不宜於法院內配載槍械;此一規定,於院外司法警察人員進入法院,亦有適用。

至於法警於院外執行公務,是否需配載槍械,仍需視實際情形由所屬長官予以核定;例如外出執行槍決,配屬
槍械自屬當然;其它公務亦比照辦理:

最高法院判例 49年台上字第517號:
「..於離去時為法警李oo發現,追至同巷弄一四○號石00玉竹房內捕獲,以手銬銬其左手,帶至房外欲再加
銬其石手時,000竟施暴力反抗,李警乃向天鳴槍示警」

至於其它刑事判決之執行,亦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,此乃Infantry學長誤解。

如偵查犯罪,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之執行,並無可能且無需事必躬親,故執行工作,原則亦由檢察官親自或指
揮司法警察人員辦理,如死刑之執行。

惟顧及司法警察人員人力問題,特將徒刑、拘役等執行工作,另設執行機構辦理;故其辦理此等事務,僅係單
純執行工作,原則並無司法警察之身分。

惟刑事裁判之執行,既屬檢察官職權,矯正機構辦理相關事務,自需接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:

監獄行刑法 第5條:
「..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,隨時考核監獄。」

法院組織法 第60條:
「檢察官之職權...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。」

至於其它未詳部分,則另望專精學長賜教。

另外9527學長,您對行政警察與司法警察之定義,及法警編制,仍有誤解。

老潘 發表於 2006-10-2 12:32:30

原帖由 Infantry 於 2006-10-2 06:13 發表
...解送人犯在德國係刑罰執行機關(Strafvollzug)的工作,刑罰執行機關包括監獄和看守所。Jp2006兄提及死刑之執行,在我國亦是法警的工作,這一點很奇怪。因為執行死刑也是刑之執行,理當由行刑機關執行才對。這一點,不知老潘司令可否解說一下。 ...
法警在台灣執行死刑已經是傳統,早已行之有年。殺人是要經過訓練的,就是為什麼以前法警"憲轉"的很多,七海警衛隊轉到司法行政的大部分都轉到法警室去。因為要招募行刑班底,如何執行(殺人),採銜接見習一梯梯傳下去。

實務上88年過後原本在凌晨執行的規定已經修改,改為晚上八時,由地區高分院檢察官率隊過來"提解",這一批人裡會有四個到六個法警,就是所謂的"行刑隊",高檢會自己帶槍過來,這支「法槍」由高院檢保管,法警室負責保養,僅作執行(殺人)之用,目前執行法槍為聯勤T75手槍。

jp2006 發表於 2006-10-2 14:54:19

謝謝老潘學長的指導。

另外,關於法警執行死刑,亦有碩士論文專章研究:

「法警執行槍決經驗之告白-以敘說分析為取向」
http://etds.ncl.edu.tw/theabs/index.jsp

上開網址連結至「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」,有興趣學長可於註冊後,以關鍵字搜尋下載。

G192 發表於 2006-10-2 18:36:23

原帖由 jp2006 於 2006-10-2 09:59 發表
惟研究我國法警制度,實不宜拘泥於關係過遠之外國文獻;蓋我國乃歷史攸久之文化古國,雖說刑事法制上直接繼受日本,惟其中仍融有我國傳統制度於內,法警即為明例。

jp2006 學長的貼文相當精彩,也引述不少資料,獲益匪淺。不過對您這一句小弟頗覺不妥。在臺灣有許多制度引進都是橘越淮為枳(舉個例子,在國外不論是總統制或內閣制都有一定的穩定度與效用,而我們則是亂七八糟。討論時有利者,則國外制度與文獻盡皆真理;反之則提我國五千年歷史或是...小弟沒別的意思,只是單純覺得不妥)。

我國是中央政府"早熟"的架構,遠在秦漢即已呈大一統局面,但缺乏磨合彙整,以致政府架構顯現出「中央精確設計、地方模糊執行」特殊二元平衡的政治體制。您前文簡述法警歷史,對不知道者來說是不錯的解說,但因為修過「中國司法制度史」,所以覺得有點簡化。當然,要以一篇貼文說完也確實不易。

雖說制度可以上溯到明清(甚至更早),但不可否認的就是臺灣現行的司法、警察等制度都是奠基於日據時代,而國府光復後接受了這一切。日據時代是一個標準的警察國,執行的狀況遠比日本本土徹底,也較前進。許多新制度是日本在臺灣殖民地先行試辦,再推廣到日本本土。司法體系部分,日本師法德國是大家都清楚的歷史,所以排除那部分內容而侷限於現行制度未必有助於討論。

以下補充報告:

日本對臺灣部署「近代警察」體制,是 1901 年由第四任總督兒玉源太郎引進(鷲巢敦哉,1941)。日本的現代警察體系,並非日本傳統固有(臺灣亦同),而是建構在日本明治維新時期,其最重要的轉折,是 1873 年「川路利良建議案」。川路建議案中,將警察重新定位為「國家平常的治療、保護良民以養國內力氣者」,建議警察體制採取司法、行政二權分明,司法警察負責對違背法律者之偵察與搜捕,以司法卿為首長;而行政警察則旨在保護國人健康、預防破壞安寧秩序,隸屬於行政體系(大日方純夫,1992:26•67)。此一警察體系之轉變,是採自德法的歐洲大陸型法源基礎,並與國家權力 的變化結合發展,與日本明治後政治體制相應而生。清代實施保甲制度,在日據時代日本人借用並予以改造納入。

清代縣級地方官只有七品,權能不足,又因迴避制度而輪調頻頻。清末臺灣的地方行政體系根據戴炎輝研究,大抵是三級:第一級是縣廳,第二級是里堡,第三級是街庄。縣級以上地方官幾乎不與庶民職街接觸,而由其幕友、家丁閱文批示,交由吏役、地保或總理董事去行走辦事。這三者,也對應縣之三級架構。不過,雖號稱三級架構,但有一本質的斷裂,街庄位於里堡之下,卻不是里堡的直屬單位。

中國吏制威望低落,剝削地方多於管理地方。清代只將縣級以上官員納入俸祿體系,縣級以下雖有國家賦予之合法權力,卻未領國家俸給,衙門吏差因而得到「不合法的正當理由」可利用行政方便向百姓收取規費,尤其是訴訟方面。道光年間臺灣道徐宗幹形容:「各省吏治之壞,至閩而極;閩中吏治之壞,至臺灣而極」。有清一代,更有將司法命盜等委以族長、公親論斷,若不行,再告官處理。是為常態。

若不討論日據時代臺灣警察體制,而由中國歷史角度將法警歷史上溯至明清一代也未必適當,因為若要將歷史再上溯,相信可以更久遠,只要沾上邊的都可以舉例。但與現行警察、法警等制度是大不相同的,中國近代警察制度是出自袁世凱,由北洋軍衍生而出。現代警制出於現代軍制,而現代軍制又是師法誰?所以追根究源探討,還是應參酌歐陸國家法制,以免流於閉門造車。

[ 本帖最後由 G192 於 2006-10-2 20:25 編輯 ]

Infantry 發表於 2006-10-3 07:22:54

原帖由 jp2006 於 2006-9-18 15:39 發表
依學理及法制,司法警察分為二種,院內司法警察及院外司法警察。

前者即是法警,組織上直接隸屬司法機關,直接配置於法院及檢察署,由司法官直接指揮辦理司法警察事務,因其所辦理事務全為司法警察業務,且全部司法警察業務皆有辦理,如槍決司法人犯或警衛司法機關,故又
稱專職司法警察。

院外司法警察則為憲兵、警察及依特定法令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,此等人員本職各異,僅於辦理司法警察業務時始具有司法警察人員身分,故院外司法警察學理上亦稱兼職司法警察。
...
在此想請教jp2006兄,您所稱之司法警察學理上之分類,不知出自何處?是否國內有相關教科書或專論論及此種分類?謝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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