jp2006 發表於 2006-9-21 17:54:33

報告G192學長,謝謝您的指導。

關於監所人員一文,後進業已拜讀,淺見如下:

監所人員並非一般警察人員,亦非法警。
任務與警察或法警則有不同;其正式身分為矯正人員,由法務部矯正司主管;考取
後,於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接受養成教育,以矯正職系公務人員任用,有人性工
程師之雅號。

承上,該函所示對象並非法警,乃學長誤會。

至於法警辦理事務,皆為司法警察業務,由司法機關主管,已於前文詳述。
若仍有不清之處,煩請學長撥冗再閱,另請學長不吝將疑點指出,以利後進再行報
告。

又「對人民權利義務部分,我比較傾向從寬認定;對政府與公務人員規範部分,我
比較傾向從嚴認定」,亦為本人所遵,與學長所見相同。

社會多元,意見不同為自然之事。

後進在此,僅係就個人所知,從法制、學理及實務作法提出報告;若學長有不同看
法,亦歡迎來文指導。

以上,報告完畢。

G192 發表於 2006-9-21 18:36:39

關於監所矯正人員部分,因本人接觸有限,所以先予以保留好了,我也再多找些資料瞭解一下。

當初援用法務部該文,主要的重點在於帶出我的意見「重點就是:不是因為你具有司法警察身分,就一定擁有逮捕權。有其限制的。」這一句。坊間一般對監所矯正人員也多以法警稱呼,看來這也是誤謬之處嘍。承蒙指正,受教受教。

老潘 發表於 2006-9-21 20:02:20

監所管理員,這個行業外面比較陌生,叫「管理員」,國語俗稱"獄卒",台語統稱"戴帽子",監所黑話叫"水",有分大水.小水。很容易分辨,因為服制獨立,與一般警察明顯不同 !
原本同樣屬於司法四等同一個法務行政職組 ,去年新修正分出新的-「矯正職系」,這個監所管理員的反彈很大,但與主題不符合,另外再談。

法警依司法院組織法為當然司法警察, 以職權逕行強制動作於法上並無不悖,以此次法警與記者衝突案件,小弟認為:並非在爭論法警職權的法源問題,紛紛嚷嚷應是在法律上所稱的《逾越限度》,也就是法警明顯的違反執法上的《比例原則》。
前一陣子新聞帖裡很很多專精學長像步兵版主'提的一些看法,我暫時找不到連結?

拜讀jp2006兄'以上的案例含大作後,小弟對於法警職場工作上的剛好擠出一些拙見,希望您不要見笑了:

a. 因身分遭冒用,屢傳不到而致通緝的被告,直接拘提,其配合拘提較大(想要清除冤抑的心理)。
b. 拒不到案被告,明顯想逃避刑責者幾乎已不在住居地。

       命法警至被告住居地執行拘提動作,潛藏的危險性很大,衷心希望檢察官不要執行這樣的動作,關係法警的人身安全,法警無警力網奧援,轄區警員可藉通聯縱深縮小勤務區域。

       拒不到庭想退卻刑責者有一定程度的反社會人格,跑給你追拘提不到事小,拿水果刀猛刺,自製汽油彈丟擲事大,法警無彈藥攜行,沒有逮捕術訓練 ; 活的人花撫卹新台幣,殉職的人花銀紙。:L

jp2006 發表於 2006-9-22 15:51:16

報告G192學長,您太客氣。

該函據後進了解,係因監所戒護人員,原則並無司法警察之身分,僅於脫
逃者追捕之特定事項,暫得行使司法警察之權。
此即前文所提「關於特定事項,得行司法警察權」之院外特別司法警察人
員。

該等人員,既非院內司法警察,與院外普通司法警察尚有所間,故主管機
關特以函告,重申其行使職權,僅限於前述特定事項,不得毫無限制。

與原本即係專職司法警察之法警,或本身常兼司法警察任務之憲兵及一般
警察,實有不同。

故學長對此部分,亦屬誤解。
惟對於司法警察權行使,應有所節制之高見,仍為在下認同。


再報告老潘學長:謝謝您的卓見。

對於管理員的形容,著實生動有趣;其它部分亦甚具參考價值。

以上,報告完畢。

jp2006 發表於 2006-9-24 22:27:14

報告老潘學長,法院辦理拘提、逮捕通緝犯事務,原則由法警辦理。
其中原因,一言難盡,惟以下法規,或可供參考:


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警執行勤務獎懲標準實施要點
http://jirs.judicial.gov.tw/FLAW/FLAWDAT01.asp?lsid=FL000153

臺灣高等法院法警出差警力司機派遣表
http://jirs.judicial.gov.tw/GetFile.asp?pfid=0000037098&showType=1

提高證人到庭意願具體方案:
「十四、為加強拘提證人之效果,宜儘量交由法院法警執行。」
http://jirs.judicial.gov.tw/FLAW/FLAWQRY03.asp?lsid=FL000920&keyword=%AAk%C4%B5

jp2006 發表於 2006-9-25 08:47:02

承蒙各界學長指導,以下再行報告,為法警現今素質之客觀統計資料:

法警自民國八十五年起,為提升素質,正式以司法特考取才,以杜絕雇員黑官。
近年來並已成為法警、警察、監所三種考試中,難度最高,競爭最激烈之類科。
甫放榜之95年官方統計資料,即為明證:

95年考選部司法特考各項統計資料:
http://wwwc.moex.gov.tw/public/data/stat/95/9513.pdf

95年考選部警察特考各項統計資料:
http://wwwc.moex.gov.tw/public/data/stat/95/9510.pdf

由上述統計資料,觀察今年四等法警、四等監所管理員、四等行政警察錄取人員之教育程度:

法警(不分男女共同競爭):錄取50人中,碩士2人,大學37人,專科5人,高中6人。
            大學以上佔78%,含碩士2人。

監所管理員 女         :錄取30人中,碩士0人,大學18人,專科9人,高中3人。
            大學以上佔60%。

監所管理員 男         :錄取188人中,碩士0人,大學104人,專科53人,高中31人。
            大學以上佔55%。

警察(不分男女共同競爭):錄取1155人中,碩士10人,大學270人,專科872人,高中3人。
            大學以上佔24%,含碩士10人。

承上,顯示特考及格之新進法警素質極佳,亦有同年考上律師者,或師範校院之畢業生加入競
爭。

以下為今年度甫上榜,某師範校院碩士生,個人部落格網址:

http://tw.myblog.yahoo.com/jw!8m8rRb2eFRLtPVIe6mT68g--/guestbook

該網頁有準備法警考試之心路歷程;觀其努力之程度,實令人敬佩。

報告完畢。

Infantry 發表於 2006-9-28 05:07:45

jp2006兄想必精通司法實務,對於法警和司法警察之間關係的說明,應該相當程度反映我國的實情。

由於法警是一法律用語,而法律用語應該是不至於使用簡稱,所以法警一詞本身應該不是司法警察的簡稱,否則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,大可明明白白規定,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、執行、警衛、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,置司法警察,而非置法警。也由於不應該是簡稱,所以也應該不是法院警察的簡稱。

因此,我感到好奇的是,到底為什麼用法警一詞?由於無法查閱立法文獻,只好試著請教jp2006兄,不知您瞭不瞭解?

jp2006 發表於 2006-9-28 11:04:54

報告Infantry學長:

您太抬舉在下。
後進僅係就個人所知,提出淺見;仍望學長不吝指導,以利後進學習。

至於警察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,為一種身分。
具有警察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身分者,其法定職稱未必要有「警察」、「司法警察」或類似「警察」、「司法
警察」等語;且於立法技術上,為求合於邏輯,亦不宜採此種方式。

如一般警察人員,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、任職,且亦有院外司法警察身分,惟其法定職稱如「隊員」、
「巡官」、「偵查員」、「偵查佐」、「小隊長」等,皆未見有「警察」、「司法警察」等語。

警察官職務等階表
http://www.mocs.gov.tw/law/main_law_list.aspx?ln_id=nam05042700000

承上,法警亦然。
院內司法警察人員,除「法警」外,尚有「法警長」、「副法警長」等員,若於組織法中逕以「司法警察」為
基層法警專屬職稱,將會發生前述立法技術上之邏緝矛盾。

此一概念,如同立法者亦無可能逕以「刑事警察」,為各刑警隊之基層刑事警察人員之法定職名。

易言之,法院設置院內司法警察,雖基於便民了解,及彰顯法警具司法警察身分之事實,以司法警察之簡稱
「法警」,做為基層法警的正式職稱;惟即使不稱「法警」,另命他名,亦不損其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地位。

總之,司法警察人員為一種身分,有此身分之國家公務員,其職稱與該身分之間,並無相同或雷同之必要。

以上,報告完畢。

jp2006 發表於 2006-9-30 00:53:17

台大法律學院專任教授,王泰升老師,專精於台灣法律史;法律史專題研究;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概論;傳統中
國法專題等,亦著有「台灣檢察制度變遷史」一文,提供有興趣之學長另行參考:

王泰升老師簡介
http://www.law.ntu.edu.tw/03/professor/Tay_sheng_Wang.htm

「關於輔助檢察官或推事辦理刑案的司法警察,除由法院自行設置者外,依刑事訴訟法規定,尚有協助檢察官
之司法警察官、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,以及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的司法警察。令人
驚訝的是,當時某位法學者竟在著作中寫說:「我國之司法警察,知識短淺,而作惡多端」。亦有痛陳檢察官
指揮不了司法警察者,指出「檢察官搜查犯人,調查證據,司法警察本為其輔助機關,但我國現在代行司法警
察職務之行政警察官吏,因系統各別,指揮不靈,所以刑事訴訟法之規定,徒成具文。」

為此,國民政府於1945年(民國34年)4月公布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」,明訂獎懲辦法。凡高級司法警察官,
法院得呈由上級機關,轉請其該管長官,予以獎懲,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覆。凡中級以下司法警察官及司
法警察,法院得逕予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,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,並得函請其該管長官予以撤職。檢察官推
事於必要時,並得商請所在地保安團隊協助。同年11月行政院公佈「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連繫辦
法」,司法行政部復迭令注意,予以補充。各地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,於舉行業務檢討會議時,應相互出
席,每兩個月應舉行檢警聯席會議一次。各地院酌派檢察官,於當地警察局內辦公,法院內亦設司法警察人員
辦公室。各地司法警察得分區調集,由當地檢察官講解刑事法令,並協助其訓練。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,法院
應將起訴書處分書判決書通知警察機關。 --台灣檢察制度變遷史 第34頁」


「原檢察局所設置的單位實質上均沿襲....惟日治時期司法機關係隨時調用警察,並無法警之設置,故接
收後先向長官公署警務署暫調警察十名辦理法警事務,嗣後則招考人員施以法警訓練。台灣高等法院所接收的
原「刑務所」,除改稱為「監獄」之外,尚區分出用以拘禁未決犯的「看守所」(日治時期未作此項區分);
其又接收日治時期相當蓬勃的司法保護事業,將該等團體分別交由籍屬台灣人的原負責人賡續主持,並於1946
年成立「台灣省司法保護會」。 ---台灣檢察制度變遷史 第39頁」

台灣檢察制度變遷史 -下載至檢察官改革協會
http://www.pra-tw.org/News_Content.aspx?news_id=1232

憲校正期生 發表於 2006-9-30 03:02:45

推一個小小法警部落格....

其實看了大家發表那麼多關於法警這個工作的想法及意見,真的很感動!沒想到前不久的”捉人事件”讓大家討論了那麼多個人學到不少,我想這個法警部落格是以實務上的經驗來說明法警是如何當的,我想大家如果不嫌棄可以上來看看人家是如何在當法警的!也希望給志在於此的同好一個方向!
http://tw.myblog.yahoo.com/jw!bYSQWaiUQUFaKx_07ePETA--/article?mid=93&prev=104&next=74&l=f&fid=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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