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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帖由 Infantry 於 2006-10-2 06:13 發表 ...解送人犯在德國係刑罰執行機關(Strafvollzug)的工作,刑罰執行機關包括監獄和看守所。Jp2006兄提及死刑之執行,在我國亦是法警的工作,這一點很奇怪。因為執行死刑也是刑之執行,理當由行刑機關執行才對。這一點,不知老潘司令可否解說一下。 ...
原帖由 jp2006 於 2006-10-2 09:59 發表 惟研究我國法警制度,實不宜拘泥於關係過遠之外國文獻;蓋我國乃歷史攸久之文化古國,雖說刑事法制上直接繼受日本,惟其中仍融有我國傳統制度於內,法警即為明例。
以下補充報告: 日本對臺灣部署「近代警察」體制,是 1901 年由第四任總督兒玉源太郎引進(鷲巢敦哉,1941)。日本的現代警察體系,並非日本傳統固有(臺灣亦同),而是建構在日本明治維新時期,其最重要的轉折,是 1873 年「川路利良建議案」。川路建議案中,將警察重新定位為「國家平常的治療、保護良民以養國內力氣者」,建議警察體制採取司法、行政二權分明,司法警察負責對違背法律者之偵察與搜捕,以司法卿為首長;而行政警察則旨在保護國人健康、預防破壞安寧秩序,隸屬於行政體系(大日方純夫,1992:26•67)。此一警察體系之轉變,是採自德法的歐洲大陸型法源基礎,並與國家權力 的變化結合發展,與日本明治後政治體制相應而生。清代實施保甲制度,在日據時代日本人借用並予以改造納入。 清代縣級地方官只有七品,權能不足,又因迴避制度而輪調頻頻。清末臺灣的地方行政體系根據戴炎輝研究,大抵是三級:第一級是縣廳,第二級是里堡,第三級是街庄。縣級以上地方官幾乎不與庶民職街接觸,而由其幕友、家丁閱文批示,交由吏役、地保或總理董事去行走辦事。這三者,也對應縣之三級架構。不過,雖號稱三級架構,但有一本質的斷裂,街庄位於里堡之下,卻不是里堡的直屬單位。 中國吏制威望低落,剝削地方多於管理地方。清代只將縣級以上官員納入俸祿體系,縣級以下雖有國家賦予之合法權力,卻未領國家俸給,衙門吏差因而得到「不合法的正當理由」可利用行政方便向百姓收取規費,尤其是訴訟方面。道光年間臺灣道徐宗幹形容:「各省吏治之壞,至閩而極;閩中吏治之壞,至臺灣而極」。有清一代,更有將司法命盜等委以族長、公親論斷,若不行,再告官處理。是為常態。
原帖由 jp2006 於 2006-9-18 15:39 發表 依學理及法制,司法警察分為二種,院內司法警察及院外司法警察。 前者即是法警,組織上直接隸屬司法機關,直接配置於法院及檢察署,由司法官直接指揮辦理司法警察事務,因其所辦理事務全為司法警察業務,且全部司法警察業務皆有辦理,如槍決司法人犯或警衛司法機關,故又 稱專職司法警察。 院外司法警察則為憲兵、警察及依特定法令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,此等人員本職各異,僅於辦理司法警察業務時始具有司法警察人員身分,故院外司法警察學理上亦稱兼職司法警察。 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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