陸戰憲調士官長 發表於 2005-6-27 18:15:26

【新兵.後備必讀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

名  稱: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(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)
第 1 條妨害兵役,依本條例治罪;本條例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
第 2 條本條例稱妨害兵役,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:
一動員召集。
二臨時召集。
三常備兵、補充兵現役之徵集。
四預備軍官、預備士官之徵集、召集。
五國民兵之召集。
六教育召集、勤務召集、點閱召集。
依本條例科刑時,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,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。
第 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,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
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:
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,或為不實之申報者。
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。
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。
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。
五居住處所遷移,無故不申報,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。
六未經核准而出境,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。
七核准出境後,屆期未歸,經催告仍未返國,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。
第 4 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、預備士官或常備兵、補充兵現役之徵集,
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:
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。
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。
三緩徵原因消滅,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。
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。
五應受徵集,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。
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。
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。
八核准出境後,屆期未歸,經催告仍未返國者。
第 5 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,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
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:
一捏造免役、除役、轉役、緩召、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。
二毀傷身體者。
三緩召、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,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。
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。
五應受召集,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。
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。
第 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,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
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:
一捏造免役、除役、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。
二毀傷身體者。
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。
四應受召集,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。
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。
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,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,
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,
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。
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,
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第 7 條犯第四條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,或第五條第六款、
前條第一項第五款、第二項或第三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,
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。
第 8 條應受預備軍官、預備士官或常備兵、補充兵現役之徵集、
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,於入營前逃亡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第 9 條犯第四條第五款、第五條第五款、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前條之罪,
應徵、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,自動入營或報到者,得減輕或免除
其刑。
第 10 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
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:
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,或重複申報戶籍者。
二拒絕依規定調查,或體格檢查不到者。
三居住處所遷移,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。
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,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
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。
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,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,
以意圖避免召集論;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。
第 11 條戰時或非常事變時,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,
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:
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,擅自疏散者。
二居住地遷徙,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。
犯前項之罪,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,以意圖避免召集論,
依第五條科刑。
第 12 條依法負有轉達義務,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,
或不依規定轉達;屬於徵集、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,
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;
屬於教育、勤務或點閱召集者,
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 13 條意圖妨害兵役,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:
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、召集者。
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。
三庇護、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、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。
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。
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、輸入、干擾、變更、刪改、滅失或以
    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。
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,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。
犯前項第四款之罪,屬於國民兵召集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;屬於點閱
召集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。
連續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,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。
第 14 條應徵、應召者所屬機構,負有辦理緩徵、緩召、
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責任之人員,
於緩徵、緩召、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,
無故逾三十日,未依規定申報,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,
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 15 條對於辦理兵役人員,依法執行職務時,
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,
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對於辦理兵役人員,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強暴脅迫者,
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
致重傷者,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第 16 條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,
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第 17 條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,
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。
第 18 條辦理兵役人員,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,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
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:
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,不依規定辦理者。
二編造有關徵集、召集、編組或管理冊籍,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。
三對於免役、停役、轉役、除役、緩徵、緩召、免除召集、免受召集、
   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,為虛偽之證明者。
四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、輸入、干擾、變更、刪改、滅失或以
    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。
第 19 條負有辦理徵集、召集、編組或管理職務之兵役人員,
詐取應徵、應召、應受編組或管理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,
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第 20 條辦理兵役人員,對於職務上之行為,
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辦理兵役人員,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,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
利益者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犯前項之罪,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第 21 條犯第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,所得財物應予追繳,並依其情節,
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;被害人死亡時,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。
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,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。
第 22 條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,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,
從其規定。
第 23 條犯本條例之罪,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,並宣告褫奪公權。
第 24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,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,均由司法機關審判。第 25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
大盤帽 發表於 2005-7-7 18:47:10

請問PK調查官...現在是不是年滿30歲以後,就不再點召或教召啦!?..
我已經快破40大關啦..:cry:..士官退伍是不是要年滿50歲,才能除役??..

冰之饗宴 發表於 2005-7-7 18:54:06

Originally posted by PK調查官 at 2005-7-7 06:23 PM:
唉~~~~這跟我們有切身關係~~~
因為目前小弟我正擔任後備司令部地區輔導中心組長~~~~~
大部份的後備軍人都奉公守法接到召集令回部隊報到~~~可是偏偏有些人沒有收到~~等到被移送法辦家屬才跟我們求情可是這也 ...
我在軍管區軍法處排服役時候
曾聽軍法官說過,大部分點(教)召不到的都是外地工作
家屬收到人令後又沒有即時通知
等到被通緝了才知道..
大部分的都是以罰錢了事,但如果有前例或故意不到的
就會真的被法辦了...

克里斯 發表於 2006-5-10 02:45:21

原帖由 大盤帽 於 2005-7-7 18:47 發表
請問PK調查官...現在是不是年滿30歲以後,就不再點召或教召啦!?..
我已經快破40大關啦..:cry:..士官退伍是不是要年滿50歲,才能除役??..
士官-50歲除役
尉官-50歲除役
士官長/校官-58歲除役
士兵-40歲除役......國防部似乎要往下改成35歲....
實務上....45歲就不會被召集了....
但是還是要到50歲才會領到除役令喔.....

張致華 發表於 2006-5-13 02:10:03

原帖由 冰之饗宴 於 2005-7-7 18:54 發表

我在軍管區軍法處排服役時候
曾聽軍法官說過,大部分點(教)召不到的都是外地工作
家屬收到人令後又沒有即時通知
等到被通緝了才知道..
大部分的都是以罰錢了事,但如果有前例或故意不到的
就會真的被法辦了...

實際案例:
我曾請的一個司機,他家住在新竹關西山裡面,還挺難找的
結果教召兩次通知都沒到,因為家屬沒辦法連絡到他,結果被新竹團管區
依妨礙兵役法辦,我們都不知道,只知道早上到公司,
挖勒:L怎麼那麼多警察,台北市的幾乎各分局都來了,好不熱鬧啊
原來是要抓人的,我們那位司機就這樣被帶走了,反正誰帶走與我無關
法院判決6個月徒刑,也是可以役科罰金一天900元,這位仁兄屬於月光族
沒錢繳納,結果在新竹看守所住了半年,不是我不幫他,因為他才來一個星期
怎麼幫他啊,:Q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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