軍事教育條例
軍事教育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七 月十四日
華總一義字第八八○○一五九八五○號
第一條 為健全軍事教育,培養軍事人才,以奠基國防力量,
特制定本條例;本條例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
第二條 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,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。
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,兼受教育部之指導。
第三條 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,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:
一、基礎教育。
二、進修教育。
三、深造教育。
第四條 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,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,
並區分兩類執行:
一、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,
其學院、所、系、科、班、組之設立、變更、停辦等事宜,
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。
二、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者,其教育班隊之設立、更、停辦等事宜,
由國防部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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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條 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,由軍事學校辦理,
其類別及宗旨如下:
一、大學教育:以培養國軍指揮、科技及參謀軍官為宗旨;
得設立正期班、二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。
二、專科教育: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,
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;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。
三、中等學校教育: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;
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。
四、預備學校教育:以培養各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為宗旨;
得設立預備學生班或同等班隊。
第六條 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(專長)學能為宗旨;
於軍事學校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、專業(專長)班辦理之,
並得協調大專院校辦 理進修。
第七條 深造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參謀、戰術、戰略研究、
國防管理及技術勤務等領導人才為宗旨;
於軍事學校指揮參謀、戰略正規班或同等班隊及研究所辦理。
指揮參謀、戰略正規班及其他同等班隊之設立與課程標準、
入學資格、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,由國防部定之。
第八條 軍事學校置校長一人,
綜理校務;得置副校長、教育長、政戰主任各一人,
襄助校長處理校務,並推動學術研究。
前項軍事學校校長、副校長、教育長、戰主任之任職條件、
任期及任(免)職,由國防部定之。
但基礎教育學校校長、副校長、教育長得聘文職人員擔任。
第九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,其分設學院者,
各置院長一人,綜理院務;各學系(科)各置主任一人,
辦理系(科)務;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,
各置所長一人,辦理所務。未設學院者得依實際需要,
置部主任一人,整合各系教務。
系(科)主任、所長及部主任採任期制,由國防部定之,
就具備教授資格者遴選,若該院、系(科)、
所暫無符合資格之教授,得由副教授兼代,唯以一任為限。
第十條 軍事學校得設處、中心、室,掌理下例事項,並得分科或組辦事:
一、教務處:招生、註冊、課務、教材、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。
二、學員生事務處:心理輔導、生活輔導、衛生保健、課外活動指導、
愛國教育、輔導服務、軍紀監察、軍事安全等事項。
三、總務處:文書、人事、後勤、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。
四、資訊圖書中心: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。
五、主計室:歲計、會計及統計事項。
學校因教學、研究、推廣之需要,得報請國防部核定,
設總教官室、研究發展室、研究中心、電子計算機中心、
推廣教育中心及其他單位。
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軍事學校教務處、學員生事務處、總務處,
各置處長一人,資訊圖書中心、主計室各置主任一人;
其任職條件,由國防部定之。
第十二條 軍事學校應設學生指揮部或學員總隊部,
負責學員生之生活管理及其他事務。
第十三條 軍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,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,
其中基礎教育學校文職教師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;
軍事學校教官之任職條件,由國防部定之。
第十四條 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,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。
軍事學校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教師,
其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及待遇等,適用教師第二章、
第五章之規定。
第十五條 軍事學校得招收自費學生,其權利、義務及管理辦法,
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。
第十六條 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,
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學法規定之標準,設預備學校。
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,其設立、設備、師資、
課程綱要、學生資格、修業年限、畢業資格、
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,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;
學籍管理,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機關備查。
第十七條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,除自費學生外,
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。
第十八條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、退學、
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,由國防部定之。
第十九條 各軍事學校組織規程由各該學校擬訂,報請國防部核定之。
預備學校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,報請國防部會同教育部核定之。
第二十條 國防部得依需要,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,
其甄選、訓練、公費發給、退訓、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,
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、內政部定之。
第二十一條 國防部為提升全體官兵素質,應推動終身教育,
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。
第二十二條 為提升軍事教育水準,
各軍事基礎院校應接受教育部辦理之大學評鑑。
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本文摘自海軍軍官學校教師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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